接到主管機關的公文,通知於指定時間、地點接受「個案資料建立」或「身心治療、輔導或教育」,代表案件已進入判決或處分之後的社區處遇階段。

這並非新的刑罰,而是性侵害犯罪防治制度的一環。當事人常見的疑問集中在三點:哪些人需要去、要做多久、有沒有可能不用去。以下依序說明,並一併補充實務上的實際運作情形——這些細節,往往是條文本身看不出來的。


一、哪些人需要接受身心治療?

這是最多當事人誤解的地方。許多人以為只有入監服刑的人才需要,實則涵蓋範圍遠比想像廣泛——包括獲得緩刑、緩起訴這類「沒有真正入監」的情形。

法律將處遇對象分為兩條規定。

(一)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31 條所定之對象

依第 31 條第 1 項,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、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,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:

款次情形白話說明
有期徒刑、保安處分或強制治療執行完畢服刑期滿出獄(易服社會勞動者,自准予易服時起算)
假釋假釋出獄
緩刑判有罪但獲緩刑,未入監
免刑判有罪但免除其刑
赦免經赦免
經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強制治療停止後回歸社區

(二)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32 條所定之對象

依第 32 條,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,經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必要,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、輔導或教育。

緩起訴之所以另立一條,是因為緩起訴並非有罪判決,而是檢察官所為之處分。但就社區處遇而言,其程序與第 31 條之對象相同。

一張表看懂:哪一種身分走哪一條

當事人的處境依據是否可能需要接受
服刑期滿出獄第 31 條第 1 款是(經評估)
假釋出獄第 31 條第 2 款是(經評估)
判有罪、緩刑第 31 條第 3 款是(經評估)
判有罪、免刑第 31 條第 4 款是(經評估)
緩起訴確定第 32 條是(經評估)
不起訴確定
無罪確定

核心觀念:從「服刑期滿」到「緩起訴」,涵蓋幾乎所有經有罪判決或緩起訴的性侵害案件當事人。真正不會進入此一程序者,是不起訴或無罪確定之人。


二、案件如何從法院走到主管機關?

當事人常有的疑問是:判決或緩起訴確定後,主管機關是如何知道、又是何時通知的?這裡有一個具體的時限規定,值得說明。

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本身並未規定檢察機關的移送期限,但其子法「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」第 7 條定有明文:檢察機關應於收到受緩刑或免刑宣告判決書、緩起訴處分書、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明或准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、前科紀錄等文件後,於一個月內提供予加害人戶籍地之主管機關。

換言之,「一個月內移送」的依據在子法,而非母法。實務上,當事人接獲主管機關通知的時點,即繫於檢察機關完成移送、以及主管機關排定評估會議的時程。從判決確定到收到第一份通知,中間存在數週至數月不等的間隔,屬正常情形。


三、要做多久?流程大概如何?

法定期間與實務常態並不相同

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31 條第 3 項,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。期間屆滿前,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,主管機關得延長,最長不得逾一年(亦即最長合計四年)。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,則得停止執行。

但條文所寫的是上限,並非實務上的典型情形。依實務經驗,較常見的執行期間為兩年;若執行狀況不佳、評估認有繼續之必要,則可能延長為「二加一」,最終達到三年。多數個案的實際執行期間,落在兩年上下。

之所以會是這個結果,與下一段所述的「分階段」機制直接相關。

分階段進行:這是制度的實際樣貌

處遇並非一次排定全部課程,而是分階段安排,每一階段結束後重新評估,再決定下一階段

以實務上常見的安排為例:初階課程可能為期三個月,每月兩堂、每堂兩小時;一個階段結束後,主管機關依「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」召開評估小組會議,決定是否有繼續實施之必要、次數頻率是否調整,再據以排定進階課程。進階課程的排定,往往在初階完成、評估之後才另函通知。

理解這個機制,才能理解為什麼實務上多是兩年——期間不是一次判定,而是一階一階累積、逐次評估延續而來。當事人在每一階段的表現,都會影響下一階段是否繼續、以及整體期間的長短。

大致流程

階段內容
一、資料移送檢察機關於收到判決書或緩起訴處分書等文件後一個月內,移送當事人戶籍地之主管機關
二、建檔主管機關通知當事人至指定地點接受「個案資料建立」
三、評估評估小組召開會議,評估是否有施以處遇之必要,並決定課程階段與內容
四、分階段執行至指定處所接受處遇,通常為心理師帶領之團體課程,採固定座位、實名制簽到退
五、逐階評估每一階段結束後評估成效,決定是否進入下一階段、調整頻率或停止

執行地點:多為政府委託之社教或處遇機構

當事人常誤以為要到精神科病房報到。實際上,主管機關多將處遇委由特定機構或人員執行,常見的上課地點是政府委託之社教服務中心或社區處遇據點,於固定的教室進行團體課程,而非醫療院所的診間或病房。實際地點以通知公文所載為準。

出席規定極為嚴格

主管機關的通知公文通常會逐項列明出席要求,而這些要求比多數人預期的嚴格。以下均為公文明載之常見規定:

  • 須攜帶身分證件與公文出席,以確認身分。
  • 採固定座位、實名制簽到退。
  • 不可遲到、早退;遲到或早退超過十五分鐘,該次即視為缺席。
  • 課程前不可飲酒、用藥;經發現者將被要求退席,該次亦視同缺席。
  • 請假須事先報備並提出書面證明文件,且須補足請假之堂數、順延處遇執行期間。

換言之,人到了但遲到、中途離開、或課前飲酒用藥而遭退席,在制度上都可能等同於沒到。這是實務上最容易疏忽、卻直接影響後果的環節。


四、是否有機會可以不用去?

有,但機會落在特定的環節,且不是由當事人自行決定。更重要的是,依實務經驗,這個「不用去」的機會遠比條文看起來要小。

(一)理論上的可能:評估認無必要

前述第 31 條、第 32 條均設有同一個前提——「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、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」。依相關辦法,評估結果除「顯無再犯之虞」或「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」者外,應作成接受處遇之建議。

從條文看,這似乎留有「經評估認無必要而不需接受」的空間。

(二)實務上的現實:接受評估後,通常仍須參加

然而,依實務經驗,當事人一旦到場接受評估,最終被認定不需接受處遇的情形相當少見。 評估結果多會作成接受處遇之建議,真正因評估而免除者,並非常態。

其結構性原因在於前述辦法的設計:評估的預設方向本身即為「應作成接受處遇之建議」,「顯無再犯之虞」或「已有成效」是相對嚴格的例外。因此,較貼近實務的理解是:

進入這個程序之後,實際需要面對的問題,通常不是「能不能不用做」,而是「要做多久、如何順利完成」。

當事人若期待透過評估來免除處遇,多半會落空;而若因此消極應對、拒絕配合,反而會落入下述的違反事由。

(三)已在執行者:得經評估停止

已在接受處遇者,若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,得停止其執行。這同樣繫於評估結果,而評估結果與各階段的表現直接相關——這也呼應了前述「分階段、逐次評估」的機制。

(四)危險的誤解:不去、拒絕、拖延

必須嚴正說明:無正當理由不到場、拒絕接受評估或治療、出席時數不足,不會使義務消失,反而會啟動一連串後果。

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 條,有上開情形者,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,並令限期履行;經令限期履行而屆期仍不履行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,且仍須完成處遇課程

更嚴重的是後續效果。依第 51 條,主管機關對於假釋、緩刑之加害人,以及緩起訴確定者為前開處分後,應即通知該管檢察官;檢察官接獲通知後,得為下列處理:

  • 對緩刑者,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
  • 對緩起訴者,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(案件將回復偵查,可能重新起訴);
  • 對假釋者,報請撤銷假釋。

此一效果並非理論。實務上主管機關的通知公文即載明: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者若有前述違反情形,除處以罰鍰外,將另行通知檢察署依相關規定為必要之處置。

**也就是說,以為「不去就沒事」而拒絕配合的人,最終可能失去緩刑或緩起訴,使原本得以避免的刑罰重新降臨。**這是身心治療相關規定中,代價最高的一種誤解。

(五)程序上的救濟:不服得提訴願

若當事人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不服,另有正式的救濟途徑。實務上,處分公文通常載明:得於收受處分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,檢附處分函影本及訴願書,經由原處分機關轉送管轄之訴願機關提出訴願。

這與「不去」是完全不同的兩件事——**訴願是循法定程序表示不服,不去則是違反義務。**前者是權利,後者是風險。


五、小結

身心治療、輔導或教育,適用於幾乎所有經有罪判決或緩起訴確定的性侵害案件當事人,涵蓋服刑期滿、假釋、緩刑、免刑、赦免與緩起訴等情形;不起訴或無罪確定者則不在其列。

法定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、得延長最長一年,但實務上多以分階段方式進行,較常見的實際期間為兩年,執行狀況不佳者可能延至三年。

是否需要接受,形式上取決於評估;但依實務經驗,一旦到場接受評估,通常即須參加,真正因評估而免除者少見。因此,進入此一程序後,重點多在於如何配合、順利完成,而非設法免除。無正當理由不配合的後果,包括罰鍰、刑事責任,乃至撤銷緩刑或緩起訴。

關於緩刑者於身心治療之外,尚須同時面對的保護管束與登記報到等義務,另見〈性侵案件判緩刑,一定要付保護管束嗎?〉。